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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楊于萱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數年前因工作遭遇職災導致脊椎受傷後,近幾年均僅能打零工維持生計,收入極為有限,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13年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4200元、利息所得3187元,合計87387元,比較原告於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所應支付之裁判費6700元,尚難認聲請人符合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