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救字第3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
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數年前因工作遭遇職災導致脊椎受傷後,近幾年均僅能打零工維持生計,收入極為有限,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13年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4200元、利息所得3187元,合計87387元,比較原告於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所應支付之
裁判費6700元,尚
難認聲請人符合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