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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洪凱睛  
相  對  人  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繻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臺中市政府北區公所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屬無資力之人,依法聲請訴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及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足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審核認定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臺中
  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審核認定標準,充其量
  僅得據以接受社會救助,尚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有別,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等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
  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