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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救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需扶養父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健康存摺、診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近年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且名下尚有房屋及車輛,又聲請人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足徵其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尚難憑上開資料即採為其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之證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