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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救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金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莛瑀  
相  對  人  阮騰穎(即阮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騰穎(即阮明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莛瑀雖為聲請人金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周莛瑀之父,而聲請人周莛瑀之父已於民國114年5月間離世,聲請人周莛瑀除面對喪父之痛外,更一肩扛起事業重擔,且因聲請人周莛瑀之父生前錯估情勢,貸款購置多車,致聲請人周莛瑀每月至少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之車貸,實難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訴訟本案顯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聲請人周莛瑀113年尚有薪資所得,並持有價值500萬元聲請人金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尚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