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明優
被 告 威順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參加
被告舉辦「超值奧捷10日」團體旅遊行程,由被告安排相關交通膳宿、領隊及其他服務,原告隨團飛抵目的地後進行旅遊行程。
嗣原告於同年月6日中午食用被告所提供之團體飲食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感到精神不佳,同團團員於吃晚餐時陸續發生嘔吐及腹瀉症狀,原告當晚亦無食慾用餐,當下即有跟隨團領隊黃若維反應,但得到的回應卻是原告及團員是因腸胃型感冒引起之
上開症狀,竟未積極協助原告及團員就醫。原告則於114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又起床嘔吐,直至翌(7)日晚上6時許,領隊始在原告及團員要求下,安排發病之團員至醫院就醫、打點滴。
㈡原告因於114年1月6日中午食用被告所提供之餐食而發生腹瀉、嘔吐等食物中毒症狀後,身體不
適且精神受創,致無法參加114年1月6日、1月7日之行程,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完成旅程之2日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3,780元(計算式:團費68,900元10天2天=13,780元)及2日領隊費損失840元(計算式:12歐元匯率352日=840元),以上合計14,6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為腸胃炎
而非食物中毒,且旅遊時有身體不適情形,因為要有會精通兩國語言的人帶原告前去就醫,原則上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搭車、外站人員的費用。再被告於原告回國後,有協助原告請領旅行平安險、送禮關懷。另原告有一餐沒有用餐,被告亦有退費。且原告仍有住宿並搭機返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0 日參加被告舉辦「超值奧捷10日」團體旅遊行程,原告於旅程
期間曾因腸胃不適就醫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奧地利維也納就醫診斷書及電腦網路翻譯診斷書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6日中午食用被告所提供之團體飲食發生腹瀉、嘔吐等食物中毒症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發生腹瀉、嘔吐等食物中毒症狀係因食用被告所提供之團體飲食所造成之
因果關係等節,為舉證之責。
⒉觀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原告經國外醫生診斷罹患胃腸炎一情,然並無相關檢驗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團體飲食存在有害人體病毒或細菌,是尚難推認被告所提供之團體飲食為原告腸胃炎之肇因。原告雖復主張保險公司已以食物中毒為由給付保險金與原告等語,並提出理賠證明影件為佐,然此亦無從逕予認定係
肇因於被告提供之膳食所致,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餘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所發生腹瀉、嘔吐等食物中毒症狀係肇因於被告所提供之團體飲食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團體飲食造成其發生腹瀉、嘔吐等食物中毒症狀,舉證即有未足,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團體飲食致原告於114年1月7日經診斷為胃腸炎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14,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