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晋豪
被 告 光立方Cuberay(新旭科研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按,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