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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消小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洪欣瑜  

被      告  三重宙體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6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