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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消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28號
原      告  何若宸  
被      告  离禾美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芮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离禾美學美商會企劃報名表(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9,990元,取得經銷商資格,約定系爭契約為1年會員制,包含線上課程、實體課程、產品販售權、團體諮商與資源整合等,因線上課程無法開通,原告與被告聯繫處理未果,遂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退款遭被告拒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990元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oogle網站表單、Instagram限時動態及zoom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37、77至97頁),可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線上課程、實體課程、團體諮商、資源整合、產業連結、產品販售權等綜合教學,原告就線上課程無法開通一事,雖有向被告提出詢問,但經被告明確表示係因原告單方系統問題而無法開通,原告就此則未再舉出證據證明線上課程無法開通確係因被告所致,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開通線上課程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開通線上課程云云,尚難採信。何況,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翌日,即傳送截圖向被告表示線上課程無法開通,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報名完成後,開通線上課程前,提出退費申請者,仍得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80,然原告捨此不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退費要求,且經被告回覆稱原告並因為線上課程之問題要求退費,即使線上課程可以使用,仍要求退費等語,原告就此未正面回應,僅回稱要求現在全額退等語,有系爭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7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提出退費,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開通線上課程,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契約費用云云,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開通線上課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