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曹古駒
被 告 鍾詠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
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委託
被告購買中古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斡旋金,被告收受斡旋金後,要求原告將出價自1,150萬元提高至1,240萬元,隨後告知已與屋主達成協議以1,240萬元成交,
嗣因原告與銀行對該物件之估價與1,240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最終無法完成交易,被告因此沒收原告10萬元斡旋金,然被告交付原告簽名之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未給予原告審閱
期間,被告於確認書上註明113年9月4日經買方審閱3日等語不實,系爭確認書不具效力;被告又自行修改斡旋金金額,亦有違契約之約定,應認
兩造間所簽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10萬元斡旋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委任王牌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向屋主下斡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斡旋金係由屋主收受,並
非被告,另依實務見解,締約當事人本得放棄審閱期,
嗣後亦不得再爭執契約無效,又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修改出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經查,系爭確認書及委託書之抬頭,均印有「中信房屋」等文字,於確認書下方則記載「加盟店名稱:新莊副都心」、「公司名稱:王牌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系爭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下亦記載「加盟店名稱:新莊副都心」、「公司名稱:王牌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王牌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系爭確認書及委託書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王牌公司,縱被告代理王牌公司與原告締約,亦僅為王牌公司之
代理人,
猶非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持系爭確認書及委託書向非締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權利,
即屬無據。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觀之,下方有賣方簽名,其上並勾選「賣方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委託人支付之定金暫存於受託人處,視為賣方已收定金。本不動產買賣同意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10萬元斡旋金似由受託人即王牌公司保管,是被告抗辯並未保有系爭10萬元斡旋金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既非系爭確認書及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亦未保有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