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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消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語瑄
被      告  自然堂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凱
訴訟代理人  黎昱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1條黑色百
  褶裙(下稱系爭商品),於113年12月21日第一次穿著時,當
  日拿的白色精品包(系爭精品包)遭百褶裙染色。裙子在全新
  甚至尚未洗滌狀況下,用手觸摸就會褪色,指甲也稍微被染
  色,當下發現後馬上用LINE聯繫並提供染色圖片及影片給被
  告,113年12月23日被告客服人員聯繫並表示願意支付系爭
  精品包清洗費用,因此當天原告把系爭精品包送洗並評估費
  用,於113年12月26日清洗的店家表示經清洗後,精品包汙
  漬無法完全消除,當天又與被告客服人員聯繫,被告客服人
  員表示希望原告寄系爭精品包給被告協助第二次清洗,
  告於113年12月27日至包包清洗專門店詢問,業者表示小牛
  皮材質包包,如經2次化學藥劑清洗,易產生皮革脫皮、泛
  黃甚至龜裂等問題,難以復原到原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自承於113年11月20日購買系爭商品,惟遲至113年12月21日始向被告客服人員反應所述問題,兩者時間間隔已達30日之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認原告怠於從速檢查之義務,而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又被告對外販售之系爭商品,除原告外,今均任何消費者反應有何品質瑕疵,而被告隔30日後始拆封,是否因原告保存不當而產生質變,無疑義,故 原告對於系爭商品於出售時即存有物之瑕疵一事,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精品包係遭系爭商品染色,則原告於受領系爭商品後主張物有瑕疵,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商品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僅提出系爭精品包染色照片1幀為證,惟皮包染色之原因甚多,包括牛仔丹寧服飾的染劑轉移、環境潮濕與水氣影響、摩擦與汗水接觸,以及長時間暴露在光線、灰塵等,非僅囿於被告出賣之系爭商品有物之瑕疵一端而已,自難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出賣之系爭商品有物之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