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侯晶昌
被 告 張萬欽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另依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記載之被告張萬欽之住所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