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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消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0號
原      告  洪凱睛  
被      告  墨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經墨宇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墨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則原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墨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線上服務課程,而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訂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服務授權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再於同年月17日進行課程導覽,然並未開始觀看相關課程。因考量家人不贊同及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服務費用,遂於114年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卻主張要收取百分之70之服務費充作違約金,實屬過高。為此,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為1萬元,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0,8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申請第三方遠信資融公司一次給付被告使用費100,800元,原告再分期零利率方式償還遠信資融公司。在原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向遠信資融公司變更原告應繳納之金額為原使用費用之百分之70。被告與遠信資融公司間有利息之約定,也就是說被告替原告吸收分期利息之費用,並於異動後將溢收之費用退還遠信資融公司。被告收取之費用並違約金,而是使用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支付服務授權使用費100,800元,及其曾於同年月17日進行課程導覽,然未開始觀看課程,嗣於114年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藉由與第三人訂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由該第三人支付授權使用費予被告,原告再依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分期清償,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通知該第三人,原告目前分期清償款項為被告已返還百分之30授權使用費後之數額等情,有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付款資料、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21.2條約定: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外,您得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應依如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第21.2.1.2條約定:合約生效後,若您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於契約生效後30日內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所保留者為授權使用費,並非違約金即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難認可採。再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終止契約與退費)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㈠由企業經營者結算截至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已提供之服務及消費者已繳納之授權使用費金額;授權使用費如有超收,企業經營者應按比例返還予消費者;如有不足,則企業經營者得自行或使消費者之貸款機構逕行向消費者收取之。㈡前款情形,企業經營者經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得向消費者收取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應返還或應收取金額百分之二十)。□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參酌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並未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僅泛言契約成立後不久即終止契約、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未能提出被告有何應返還超過1萬元授權使用費之依據及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費用等語,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