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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消小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57號
原      告  陳蕙楠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何千亦  
            吳譽皇  
            王祥安  
被      告  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禹諒  
訴訟代理人  許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件所示電腦1臺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透過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網站,向被告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展公司)購買如附件訂單所示、售價新臺幣(下同)17,405元、標榜為「記憶體客製化升級16G D5 RAM」及「硬碟客製化升級至1TB PCIe SSD」之宏碁品牌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並於同年8月23日寄達,使用第1次曾短暫順利開機,數小時後第2次開機即變成黑屏,經原告向奇展公司反映後,奇展公司即派人將系爭電腦收回,卻向蝦皮公司謊稱未收回等語,經原告提示黑貓宅急便之簽收單後,奇展公司始承認收回系爭電腦一事。原告並通知蝦皮公司暫停撥款予奇展公司。不料奇展公司將原告封鎖,蝦皮公司原答應退款亦反悔不退,原告認奇展公司並無修繕能力,於113年9月8日告知蝦皮公司要解除契約。奇展公司卻寄發存證信函恫嚇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要求給付5,670元賠償金;蝦皮公司亦以原告退回商品未回復原狀並保持完整包裝,拒絕原告其後之請求。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線上申訴,經調解未果。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向蝦皮公司告知願收受原來規格之電腦設備,卻獲蝦皮公司人員告知奇展公司拒絕進一步處理,造成原告付款後卻無法獲得商品,是奇展公司詐取原告財物之意圖甚明,而蝦皮公司謊稱不會撥款給奇展公司,卻又反悔,顯為圖收取平台費用而與奇展公司共同詐取原告財物,先位聲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2倍之懲罰行違約金;如認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奇展公司給付17,405元或交付與系爭電腦同等設備之電腦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奇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7,405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給付原告所購買如附件訂單所示之電腦1部。
二、被告部分:
(一)蝦皮公司則以:蝦皮公司僅為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原告交易對象,且平台服務條款已明定蝦皮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並不涉入使用者間之買賣契約,僅作為中立第三方提供平台服務,未曾於流程中經手系爭電腦,亦已按服務條款將價金交付奇展公司,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服務條款復無規定須與奇展公司負連帶責任,且蝦皮公司已善盡平台責任,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消保法第51條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奇展公司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18日0時2分向奇展公司於蝦皮平台上設置之賣場購買系爭電腦,訂單內容包含於出貨前由工程師提供「記憶體客製化升級16G D5 RAM」以及「硬碟客製化升級至1TB PCIe SSD」,奇展公司於113年8月19日12時51分發送購物規範公園告確認,經原告表示同意後,於113年8月19日出貨,原告於113年8月23日20時43分向蝦皮公司提出退貨申請,系爭電腦於113年8月26日返回,經工程師驗收後功能正常,原廠包裝缺件毀損且已註冊軟體且啟用保固,致無法回復原狀,被告向蝦皮公司提出異議,最終原告因違反蝦皮無條件退貨適用條件,且不願負擔賠償責任等因素,遭蝦皮公司撤銷退貨申請。奇展公司設於平台之賣場已明確放置購物須知,原告不得將自己疏未注意而歸責於奇展公司,奇展公司亦未惡意告知蝦皮公司未收走電腦等事實,奇展公司期間有與蝦皮爭議小組聯絡,並未置之不理。原告提出消保申訴後,奇展公司同意以新品換貨,但原告涉及侵害著作權及蓄意造成商品毀損等責任,奇展公司仍會依法訴追。又原告拒收奇展公司寄送之新品,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人員告知原告確時拒收,奇展公司遂請承辦人員轉達原告僅代為保管拒收商品1個月,逾期奇展公司得拋棄、銷毀遭退回之商品,或送交相關得收受單位處理,原告視同放棄商品所有相關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8日透過蝦皮公司之網站,向奇展公司購買如附件訂單所示、售價17,405元、標榜為「記憶體客製化升級16G D5 RAM」及「硬碟客製化升級至1TB PCIe SSD」之宏碁品牌電腦,並於同年8月23日收受系爭電腦,嗣因使用時產生黑屏狀況,經原告反映後由奇展公司派人收回,及嗣後蝦皮公司並未退款等情業據提出訂單資料、與蝦皮購物客服中心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7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又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其向奇展公司購買系爭電腦出現黑屏之瑕疵,奇展公司無修復專業能力,並謊稱未收回系爭電腦,意圖詐取系爭電腦,又將原告封鎖拒絕協商,意圖詐取原告財物,而蝦皮公司向原告謊稱要退款,嗣後反悔拒絕後續之處理,仍撥款予奇展公司,以圖收取平台費用,顯與奇展公司共同詐取原告財物等語。惟原告與奇展公司間為買賣契約,奇展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為提供約定品質之商品,是否具維修能力則非所問,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奇展公司為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零售業,且奇展公司確實曾出貨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顯見奇展公司應具有履約能力;又蝦皮公司為購物平台,就系爭電腦之買賣,究應退款或撥款,依平台規範處理,況由對話紀錄觀之,蝦皮公司並未承諾原告退款或不會撥付款項予奇展公司。是原告上開主張,僅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就系爭電腦之買賣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行為而交付金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價金17,405元,應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非依消保法提出訴訟,與上開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4,810元,亦屬無據
(三)復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電腦為客製化商品,及奇展公司並曾告知原告本件買賣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又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奇展公司依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保有系爭電腦之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奇展公司返還17,405元,屬無據。
(四)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係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關係、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關係,其法律效果原則上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並於種類之債時,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同法第364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種類之債,其給付標的物包括以給付物種類及數量為指示者,通常於契約存在時,其給付標的物均保持不特定,而以自種類中任一貨品之交付使請求權歸於消滅。是本件買賣為原告與奇展公司以契約約定給付「記憶體客製化升級16G D5 RAM」及「硬碟客製化升級至1TB PCIe SSD」之宏碁品牌電腦,僅以種類指示,自屬種類之債。又兩造既不爭執奇展公司交付之電腦產生黑屏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奇展公司交付無瑕疵之同規格電腦,縱螢幕黑屏問題係原告操作失誤所致,非屬瑕疵,奇展公司亦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回收之電腦交還原告,是原告請求奇展公司給付如附件訂單所示之電腦,應屬有據。至於奇展公司抗辯已交付新品電腦,卻遭原告拒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奇展公司提出出貨歷程資料之真正,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奇展公司已交付新品電腦卻遭原告拒收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奇展公司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奇展公司交付如附件訂單所示之電腦1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