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麗娟
相 對 人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
駁回第二審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5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