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鍾惠琴
被 告 林家豪
被 告 新易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御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4月4日透過被告林家豪廣告招攬與被告新易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易旺公司)簽立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委任新易旺公司替原告向合法放款單位辦理或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還款期數均依照核准金額為主,委託內容為取得合約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而被告應配合原告指示提供所需文件,並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
報酬即實際核貸金額之15%。嗣被告林家豪即開始為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先後為原告尋得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放款45萬元、和潤企業(股)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放款3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放款70萬元,共計145萬元,並經原告對保後核撥上開貸款,而原告依約給付15%之服務費21萬7,500元、開辦費各3,000元、對保費各5,000元匯至被告林家豪提供帳號。
㈡裕富公司放款45萬元,事前原告詢問高達15.88%利息與其他放款機構利息比較及先清償有無
違約金乙事,被告林家豪均模糊推稱「貸款利率較銀行貴一些但差別不大」,且被告林家豪、新易旺公司始終未告知高額利率
等情,原告事後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與裕富公司解除貸款契約,仍受有
解除契約花費43,165元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67,500元及所受損失43,165元。
㈢和潤公司貸款部分:被告林家豪、新易旺公司對於貸款條件(如:高額利率15.88%、提前清償違約金、審閱期限等)均未告知,被告新易旺公司當然不得再向原告收取服務費,且和潤公司之對保費為內扣,被告林家豪、新易旺公司收費時,又收取5,000元對保費,原告最後仍透過公平會與和潤公司終止貸款契約,原告仍受有終止契約花費13,180元之損失,且被告新易旺公司應退還溢收對保費5,000元及服務費45,000元,共計63,180元。
㈣永豐銀行部分:被告林家豪委由
第三人張鴻鈞透過永豐銀行業務員陳嬿伊完成貸、放款程序,但是貸款利率為7.5%,綁約1年,經由原告兄長與永豐銀行協商,利率降至3.5%,綁約半年,被告林家豪、新易旺公司未盡其協商、告知、協力義務,自不得請求服務費,又永豐銀行對保費、開辦費均已自貸款中內扣,被告仍向原告收取各3,000元、5,000元,對於服務費105,000元及上開溢收費用應予返還。
㈤原告依契約、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豪、新易旺公司連帶返還上開溢收款項及服務費共計297,8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家豪則以:其僅為兼職之居間介紹貸款人員,依契約內容透過其他與貸款機構有關係之友人替原告尋覓貸款機構,至於利息並不知悉所以未告知、其他內容均有告知,如有問題應詢問貸款機構人員,其僅為分潤服務費而已,相關費用事先都說好,其才給貸款公司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易旺公司則以:被告林家豪並
非其員工,其不認識被告林家豪,被告林家豪僅為仲介,透過管道介紹案件給新易旺公司,融資條件均非新易旺公司協商的,且其不認識原告,也沒收過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被告林家豪在FB上宣傳代辦貸款廣告、原告與被告新易旺公司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裕富公司購物分期貸款申請契約書、和潤公司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新易旺公司網站資訊、原告與和潤公司解約和解書、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3頁、第205頁至第216頁),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林家豪、新易旺公司以前詞置辯。
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所有權或其他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
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如義務人違反上開附隨義務,仍應負擔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
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廣告找到被告林家豪代其辦理貸款,依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自己簽名之契約應遵守其義務,此為「契約應予嚴守」之最重要原則,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惟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林家豪係居間仲介原告與新易旺公司簽約,由新易旺公司代原告辦理貸款?抑或直接由林家豪尋覓他人代為辦理?⒉被告林家豪是否為被告新易旺公司之
受僱人?意即被告新易旺公司是否須為被告林家豪之過失責任依
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下分述之:
⒈被告林家豪在臉書社群以「金殿貸款林副理」之名義招攬機需用錢之民眾,表示可以替其辦貸款事宜,並持被告新易旺公司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交付貸款民眾,作為委任貸款契約之依據,而據被告林家豪辯稱:其僅為兼職刊登廣告招攬欲貸款民眾,資料收集齊全後,其餘貸款事宜均交由其友人代為尋覓放款機構與對保,其僅為居間人員
云云。
經查,被告林家豪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同前所述,我只是單純負責收案件進來、資料收齊把資料交出去,並沒有欺騙,是原告貸款沒有辦下來,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審酌被告林家豪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對於原告貸款之資料、額度、貸款種類介紹(見本院卷第117頁)、每月應繳納利息、如何書寫個人背景資料、請原告申請保單、行照、原告個人銀行帳戶明細、如何對保(回答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均鉅細靡遺的告知原告該如何書寫申請及提供何種資料,亦對於對保費用、開辦費用、徵信費用等均告知原告,則被告林家豪上開行為,已非為居間仲介人員而已,實已涉及實質辦理貸款之操作事宜,不論被告林家豪尋覓放款機構係其本人或友人牽線而為,被告林家豪對於原告之貸款事宜已可認為親自操作,故本院認被告林家豪上開所辯內容,僅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林家豪基於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關係,自應依民法委任乙節之規定相繩。
⒉被告新易旺公司辯稱:其公司辦理貸款業務,在外面有很多下線人員,都會以公司名義招攬欲貸款民眾,但是其不認識被告林家豪,亦不曾收到任何原告交付之服務費款項等情。本院審視原告所提與新易旺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僅有原告簽名,而被告新易旺公司並無簽名或用印(公司大小章),則系爭委託書是否已經生效,已非無疑。又本件原告提供事證中,毫無被告新易旺公司之申辦貸款行為或與原告聯絡、通訊之任何詞語,亦未見新易旺公司替原告覓得放款機構或向原告告知相關貸款條件之簡訊或書面,而在line上回答原告或索要資料之人均為被告林家豪或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陳嬿伊,始終未見任何被告新易旺公司對於原告貸款有何涉及情形。是本院認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林家豪交付原告作為服務費索要依據,而貸款服務費為原告歷次匯給被告林家豪
收訖,被告林家豪是否將上開服務費上交?經被告新易旺公司否認收到服務費,則本院認原告貸款事宜與被告新易旺公司並無關聯。是被告新易旺公司上開所辯內容,為本院所採信。
㈣既然被告林家豪為原告貸款之受
委任人而僅非居間人,則依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對於原告貸款事宜如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林家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3個貸款項目,被告林家豪應負擔賠償責任者分述如下:
⒈裕富公司貸款部分:被告林家豪並未告知原告貸款利率高達15.88%,且當原告詢問與銀行利率比較及提前清償時是否需要違約金時,被告林家豪僅回答「較銀行貴一些,差別不大」、「利息以日結清」,而未向原告做清楚之說明,顯然違反告知之義務,雖被告林家豪辯稱:「利率或提前清償應由原告自行詢問銀行」等語,但是被告林家豪係有向原告收取服務費,如無事先告知容原告考慮是否要貸款,倘原告不堪承受高額利息負擔,最後終至解除契約,均因被告林家豪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基於不完全給付(告知)之
法律關係,被告林家豪應賠償原告:⑴服務費67,500元。⑵由裕富公司給付特煒(股)公司之管理手續費(即介紹費)40,500元。⑶開辦費3,000元、對保費5,000元。共計116,000元。至於解約所受利息損失2,665元,本院認係原告自行簽名貸款應負擔
與有過失責任之損失,不應由被告林家豪負擔。
⒉和潤公司貸款部分:被告林家豪仍未事先告知原告貸款利率、提前清償違約金等事宜,依前項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林家豪應賠償原告:⑴溢收對保費5,000元(已於撥款內扣)。⑵服務費45,000元,共計50,000元。至因與和潤公司終止貸款契約所受利息上損失13,180元及開辦費3,000元(應為動產抵押費用),係屬原告自己應承受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家豪不必賠償。
⒊永豐銀行貸款部分:永豐銀行係林家豪透過第三人張鴻鈞介紹業務人員陳嬿伊負責辦理原告貸款事宜,雖原告主張本為年利率7.5%,綁約1年半,後由原告之兄出面與永豐銀行協商,利率降至3.5%,綁約半年等情。但是承辦人員陳嬿伊事先均有告知原告利率及綁約年限,原告兄長與永豐銀行人員積極爭取利息及綁約條件均降低,係原告兄長善於協商,且永豐銀行對於線上辦理貸款之客戶,無論申請、對保、撥款均有縝密之程序且一視同仁,絕對不會對於客戶詢問含糊其辭或答非所問,所以本院認服務費105,000元應由原告依與被告林家豪約定報酬給付,不得請求賠償。另外依永豐銀行作業規定,線上對保無須付費,被告林家豪告知原告須對保費5,000元,則屬虛妄,應賠償原告;另外開辦費3,000元已於撥款時內扣而被告林家豪溢收,亦應由被告林家豪賠償原告,共計8,000元。
㈤被告林家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即告知義務,又對於放款機構之開辦費、對保費明知勿庸繳交卻又請求原告匯款返還上開費用,明顯欺瞞原告,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上開認定,被告林家豪應賠償原告總計174,000元(計算式:116,000元+50,000元+8,000元=174,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