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33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維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ㄧ、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擴張
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所有公司及外包人員應立即停止對原告為任何形式的
騷擾行為」等語,
嗣於114年7月22日撤回
上開擴張部分聲明,依
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辦0967××××16號手機門號作為
通訊及寬頻上網使用,自申辦以來,從未授權或委託被告代收電信費用以外之費用,
惟在114年1月份之電信帳單中,卻出現一筆新臺幣(下同)3,090元(下稱
系爭款項)之消費明細,內容為購買微軟公司(microsoft)所出售office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而原告均查無該筆消費事實,因懷疑遭詐騙,遂以系爭款項係屬爭議款而拒繳,而被告經詢問,始終以電信帳單印出來即須繳納為回覆,原告於114年3月4日前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
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4日斷訊,但是仍每月產生電話費向原告催繳系爭款項及電話費,使原告不勝其擾。
㈡原告既通知被告為要約,被告斷訊為承諾,電信服務契約業
已終止,惟被告卻仍持續向原告催收索要系爭款項、電信費用、
違約金等金額,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款項及自114年3月4日起之電信消費
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
等情。
㈢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代收系爭款項及自114年3月4日起
迄今
之電信消費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調閱系統紀錄,原告已於113年1月3日凌晨2時23分啟用
電信帳單代扣功能,並有購買microsoft365個人版(價格:2,190元)電信繳款紀錄,而114年1月3日下午1時5分,經由繼續訂閱系爭軟體(價格:3,090元)成功,而由被告代收此項費用,且被告均有以簡訊通知原告上情。
㈡
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
期間為自112年3月31日至114年9月
29日共計30期,而原告雖於114年3月4日前通知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但是原告終止上開契約係屬違約,應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應再付3個月之租費(期間可接聽但無法撥出)及負擔約定違約金,此均有兩造訂立之電信服務契約
可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
侵權行為亦無依據,且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
更無所謂「故意」侵害消費者權利可言,原告購買系爭軟體,
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微軟公司間,原告主張其未續約或繼續訂閱,應與微軟公司爭執,與被告僅代收款項無關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
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未授權)代收不明之款項,且於原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後,仍向原告催討積欠之款項(終止後發生電信費用),原告主張被告
所稱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兩造就被告
前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㈡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被告114年1月份電信帳單(含代
收款項3,090元)、同年2至6月電信帳單、逾期停話通知書、法務催收函、聲請
強制執行前通知函等件附卷
可稽。亦據被告提出原告開啟帳單代收功能、續約服務申請書(含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原告
親簽銷售確認單、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並續約之交易紀錄、原告113年1月份因被告出具電信帳單內代收通知而繳款證明、系統執行欠款催收流程~限制通話仍可接收簡訊及接聽電話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19頁)。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並以上情及提供之證據為證。
㈢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代收原告購買系爭軟件款項,有無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或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⒉原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後所產生之電信服務款項,是否為無效或違法之款項,原告勿庸給付?茲分述如下:
⒈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告與微軟公司訂立電信代收款項契約,依約定為微軟公司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使微軟公司利用電信訂閱之系爭軟體銷售後,通知被告收款,被告就應該依據其與微軟公司訂立之代收款項契約收款,而原告購買微軟公司之系爭軟體,第一次為113年1月3日,並開啟被告代收功能,從此一直未取消微軟訂閱功能及被告代收電信費用外之其他款項功能,而直至1年過後,系爭軟體使用期限到期,原告繼續訂閱使用系爭軟體,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微軟公司間,與被告僅為微軟公司手足延長,代替微軟公司收款之地位而已,如系爭軟體原告並未繼續訂閱使用,則微軟公司在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下,繼續使原告訂閱,則原告應向微軟公司爭執系爭軟體銷售(繼續訂閱)契約是否有效?
而非向被告僅為微軟公司之使用人,接受微軟公司通知應向原告代收訂閱系爭軟體費用而照做,且僅通知原告繳款而未做其他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的
第三人提出本件訴訟;另被告依公司催收流程,且怕影響客戶權益,催收系爭款項,雖原告不勝其煩,但是被告僅在盡其義務,應非構成對原告【無故】騷擾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⑶原告曾於113年1月3日購買系爭軟體,使用手機訂閱功能,
開啟被告代收功能,並於當月收費期限為113年1月23日前,以自行繳費方式繳納訂閱系爭軟體金額,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13年1月份綜合帳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足證原告曾有開啟訂閱及代收功能,而在第一次訂閱後,微軟公司不但會用簡訊,甚至會以EMAIL通知使用者取消訂閱之程序,此為使用電腦者均知悉之事實,而原告陳稱:被告代收3,090元費用,其向被告查詢後,始知道該筆費用是原告在microsoftstore商店消費,其至少3次致電【微軟服務專線】,惟該服務專線人員說如需消費必須要有帳號即email,而原告查其2個email內容,均查不到任何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認原告並未取消微軟訂閱,則微軟公司依系爭軟體到期前會通知原告是否續訂,原告未查,而使微軟通知後自動續訂,其買賣爭議應為原告與微軟公司間之爭執,與被告依微軟公司通知代收無任何關聯,既無任何關聯,何來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原告終止與被告電信消費契約後,被告繼續向原告催收款項
及收取終止後3個月電信費用是否有效?
⑴原告自陳於114年3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然被
告繼續寄送2-6月份電信費帳單,確認被告自上開
期日起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
云云。依據被告所提與原告所訂立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17條內容
略以:「乙方(指原告)因欠費或違反
法令致遭暫停本服務,其暫停服務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本服務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常以3個月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究其實在於原告欠費後暫停電信服務係指限制通話服務但是仍可接收簡訊及接聽電話(見本院卷第219頁),只是不能對外再打電話而言,所以對於接收簡訊及接聽電話不受影響之服務仍需收費,而最多以3個月寬限繳款期為限。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通知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被告不應繼續向原告再收3-5月電信費用,容有誤會。
⑵縱使原告主張上開所謂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延長3個月期限繼續收費為原告所不知,因該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約定字體過小且密集,原告續約時無暇多看,該契約約定顯對原告不公,應屬無效云云。但是原告為智識程度頗高之人,且使用智慧型手機時間也很久,應該不會不知悉如果要終止電信服務契約,需要持個人雙證件至被告各門市辦理,因為:①契約終止亦須
合意,並非被告將原告通話暫停即表示被告亦承諾同意終止電信服務契約。②電信服務契約終止必須符合一定之要式性,無論原告積欠被告費用或是被告返還溢繳費用予原告,必須將溢交費用、積欠電信費、違約金、當時續約所享有之金錢優惠等全部計算清楚,自此雙方才
無涉。③現在社會利用電信詐欺猖獗,電信業者對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手機使用者特別注意,終止手機支門號是否已列入管制?該門號
持有人是否涉及詐欺集團?所以對於終止電信服務契約必須特別慎重,需踐行一定之要式性,方可終止,非原告在與被告客服人員談話中即可隨意終止該電信服務契約。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為要約,而被告暫停原告通話為承諾,電信服務契約已然終止云云,亦屬誤會。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辦。
⑶誠如上述,原告終止電信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到達被告,但是原告未履行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之要式性行為,上開電信服務契約仍未終止,其收費應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17條繼續收取電信費用3個月辦理。
⒊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代收系爭款項及自114年3月4日起迄今之電信消費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