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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消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偉誠  
被      告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ⅥVA

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  
訴訟代理人  陳姿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僅提出書狀為答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尚無前揭應訴管轄規定之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透過被告之網路購物平台購買珠寶,因品質有問題,被告卻消極拖延不願處理,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原告主張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彰化縣,復無證據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中市,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為起訴,顯有違誤。是原告請求將本件移送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應屬適法。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