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素蘭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起步駛離時應廣播提醒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及減速慢行不急煞等行車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急踩油門方式起駛並急煞停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頸椎、腰椎挫傷、腰椎滑脫、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111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共計723,111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111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上車無視車輛提醒應注意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告示,原告雖有自己跌倒,當下卻未反映有受傷需協助就醫,仍乘車至中正國小站下車,下車時身體並無顯著不
適及異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民法第191 條之2 立法理由
略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可知
前揭條文制訂之本意,在於車輛駕駛人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之同時,亦對周遭他人帶來一定比率之危險性,故基於分配正義之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而有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所採取之過失責任。然該條僅就是否過失部分,將
舉證責任轉換由駕駛人負擔,並無將侵權行為其餘要件之舉證責任一併轉換由駕駛人舉證,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損害與被告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年
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在車上發生跌倒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然查,原告就被告公司受雇人駕駛過失致其受傷
等情,雖有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詹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於事故當時並無通知員警到現場處理,而係自行事後報案,而其雖有於事故同日至醫院就診,然其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顯與車禍無關,而其若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腰椎挫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勢,應非輕微之傷勢,自無可能自行下車後於事後才報案,依其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係於被告公司營運之營業用大客車內跌倒所造成,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受雇人確有原告所述突然起步急駛及急煞之駕駛行為,則原告就上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
(四)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
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或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3,1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