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消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素蘭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4,53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消)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中消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故其就原審之上訴利益為723,111元,依
上開規定,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