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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消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包裹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芷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VNEX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包裹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中消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且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