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消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訓杰
被 告 萊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
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繳納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