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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桃   

            簡佑羽  

上訴
即  原  告  高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70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45,39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