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一條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元整」之內容無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峻銘,本件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後為劉勝男,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民國114年5月5日函可佐,並經劉勝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
所定「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內容(下稱
系爭條款內容)無效,既經被告否認,
兩造就系爭條款內容之效力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
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民國112年12月16日第9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制定系爭條款內容之過程中,違反管理人應盡之誠信義務,刻意隱匿社區法律顧問
律師已表示「臺灣法院對於社區規約中訂立罰則之效力見解不一,可能引發後續爭議」之意見,導致決議過程欠缺充分資訊與透明度,進而影響決議合法性,顯就制定過程存在重大瑕疵。又系爭條款內容採取「拒絕擔任委員則須強制繳納職務辭讓金」之強制與懲罰措施,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亦違反憲法第22條之自由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
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與權利不能濫用原則、民法第71條強制或制止規定及民法第72條之
公序良俗原則、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0、29、23條等,顯具違法性,此外,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擔任管理委員為法定義務,亦未授權強制擔任委員或處以罰款,系爭條款內容顯已逾越規約授權範圍,並對區權人基本權利造成不當限制,應屬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條款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社區法律顧問律師雖表示規則訂立罰款有爭議,但依據其所提出之正反兩說相關判決,正是原告認為辭讓金並非罰款,不應
比附援引之依據,況原告
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支持罰款肯定說。
㈡系爭條款內容有助於管委會成員穩定之目的,符合
適當性;辭讓金制度施行及所定辭讓金多寡,已獲區權
人權衡並通過,符合區權人之投票意志,且系爭社區124戶分5區,每區每戶平均24.8年輪一次,辭讓金5,000元等同每年花費201元即可24.8年後再輪,而系爭社區使用年限僅餘50年,每戶最多輪3次,所受影響很小,參以其他社區亦定有「公共貢獻金、公共基金、無意接任委員之管理費、贊助金」等辭讓金制度,系爭條款內容與之相比或無太大差距或顯低廉,足認已符合對區權人權利侵害程度最小之手段;又辭讓金作為輪流制之配套,可避免系爭社區因管委會未能組成而遭政府機關罰款,甚至社區行政、工安、衛生等事務停擺,可認並無以過於強烈手段來達成重要性極低目的之情形,系爭條款內容所定之5,000元辭讓金制度屬於民事自律性規範,數額遠低於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行政處罰金額,且為一次性,非連續性之設定,應屬溫和而合理,並未逾越必要限度。
㈢基上,如因個人因素無法擔任管理委員,可用金錢形式補足貢獻,此費用必僅是對社區管理的支持,也是區權人大會通過給予之彈性,也可彌補擔任委員一職與不擔任者間的「
對價」落差感,系爭條款內容為私法自治範疇,且目的正當、手段適當、金額合宜,符合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與比例原則,實屬社區自治之合理展現,
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戶籍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61、69頁),
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制定系爭條款內容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內容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0號參照)。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是以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財產等權利、義務自需經立法院通知通過之法律始得為之,遑論行政機關或人民團體,公寓大廈管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不許之。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該規定可以得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惟其規約之內容,自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此之所謂法令,自包括憲法、法律、地方自治規章、法規命令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等有效之法規範而言,亦即社區規約之制定,雖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惟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以規約定之,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
㈢查系爭條款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內容,訂立區分所有權人若拒絕擔任委員即須
繳納5,000元之罰則,未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並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自由、財產等權利,核已違反憲法、法律等法規範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效。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條款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