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趙千慧  

訴訟代理人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趙千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