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計息(現合計為百分之2.295),並由被告以每月為期,按期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2月,尚積欠原告13萬028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依
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