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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曾喬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進入臺中市西區公館路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魏嘉萍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萬2804元(含零件7萬6825元、工資3萬5979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2時35分駕駛肇事車輛,行駛進入臺中市西區公館路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魏嘉萍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1-7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1萬2804元(含零件7萬6825元、工資3萬5979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20日,使用時間為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0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5979元,總額為7萬7003元(計算式:4萬1024元+3萬5979元=7萬700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西區大全街右轉往朝陽街方向行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靠右側行駛即貿然右轉,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進入臺中市西區公館路,起步時疏未注意安全,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萬3101元(計算式:7萬7003元×30%=2萬3101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101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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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825×0.369=28,3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825-28,348=48,477
第2年折舊值    48,477×0.369×(5/12)=7,4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477-7,453=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