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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温偉智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被告與張美玉間因債務問題,遭執行保單解約換價,就原告所有之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所為之程序停止執行並撤回,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85頁),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美玉之子。台灣人壽0000000000保單(下稱A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為張美玉,然A保單係原告為負起照顧母親張美玉之義務而購買的,保單費用亦由原告付款,張美玉僅為代訂契約之人,實際上並無支出相關保險費用,故A保單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張美玉之財產。又A保單應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因其包含壽險金,每人累積保額上限自112年5月1日起由70萬元提高至90萬元,因此A保單應不予執行。再者,A保單為保險法第125條所定之健康保險,依據114年6月18日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於修法後仍未自行撤銷其所聲請之扣押程序,就A保單被扣押所生之相關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台灣人壽0000000000保單(下稱B保單)之要保人為張美玉,被保險人為原告之手足温偉傑,B保單係原告為照顧手足温偉傑而購買的,保單費用亦由原告付款,張美玉僅為代訂契約之人,實際上並無支出相關保險費用,故B保單實際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並非張美玉之財產。又B保單為保險法第131條所定之傷害保險,依據114年6月18日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於修法後仍未自行撤銷其所聲請之扣押程序,就B保單被扣押所生之相關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應解除扣押命令,返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②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已公布施行,自該日起至訴訟期間結束前造成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請求解除扣押命令、返還保單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顯有未合。
 ㈡按保險契約,如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健康險、意外險等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或為受益人之生存還本金、年金及各項保險給付等,均得為執行之標的;又依保險法第四章第一節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保險契約之支配權皆屬於要保人,亦為其財產。同法第115條僅為利害關係人得代繳保費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其有保險契約之財產權為其所有,實與法所定未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系爭債權實際所有人云云,固提出人壽保險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固可證明原告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確有原告所主張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流向紀錄。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張美玉,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張美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台灣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而為歸屬於張美玉所有之財產權。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債權之所有人,其主張就系爭債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又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人,其主張扣押後之相關損失,亦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應解除扣押命令,返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㈡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已公布施行,自該日起至訴訟期間結束前造成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