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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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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雅鵬
訴訟代理人  張名慧
被      告  廖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迭經催
  討,被告均未還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經湯大翫介紹胡書瑜律師擔任   原告及其女兒陳郁婷提告陳慧融及李玉雲的借貸及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的律師,律師費9萬元係由被告支付。陳郁婷擔任被告經營之盛展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弘公司)勞安主管,於110年12月間代定國際牌洗衣機20300元,該筆費用由盛展弘公司代墊。又原告兒子陳奕齊與其朋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開好窩2店餐飲店,由盛展弘公司以優惠價承接音響系統及監視系統工程共136815元。以上律師費代墊款9萬元、洗衣機代墊款20300元及音響系統及監視系統工程款136815元,未收款合計247115元,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告知原告盛展弘公司需要回收,故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至盛展弘公司帳戶,公司未收款尚有47115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其中112年9月11日兩造對話:「原告:小廖(即被告),陳爸因髖關節置換8,9月沒有上班,你能把向我會借的20萬元,先還我10萬元嗎。被告:成大這兩天我先協調一下軍方撥款的時間可以的話我會先跟你說,那我這兩天安排一下」;112年9月24日:「原告:請問你私下跟我借貸的部分,什麼時間可以歸還呢?都沒有跟你算利息,可以給我正確的時間嗎?因為我手術修復中沒有收入」、 112年9月26日:「被告:陳爸我在等錢下來錢下來,我會先撥過去給你」,設若被告前開抗辯屬實,當於原告催討20萬元借款時,反駁20萬元為清償之前債務,豈有於對話中陳稱等撥款下來,就會還給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本件借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已於112年9月11日兩造對話中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今仍未還款,是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已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