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怡芬
邱怡珊
黃勝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2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1)及其上同地段2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第三人嘉豐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太陽能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邀第三人柯文正及被告邱怡芬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惟嘉豐太陽能公司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7萬7141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詎邱怡芬明知其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竟為脫產以避免財產受
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7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下合稱
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姐即被告邱怡珊,並於112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因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邱怡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怡珊,實為履行返還
借名登記物之正當目的,
非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係邱怡珊於94年8月間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邱怡芬名下,歷來貸款及稅費等均由邱怡珊負擔,迄至邱怡珊111年間解決自身債務後,雙方始
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又嘉豐太陽能公司於111年5月至113年6月間均有穩定償還對原告之借款,迄至113年7月間始無法正常還款,邱怡芬將系爭房地返還邱怡珊之時間於112年3月,當時主
債務人嘉豐太陽能公司仍處於穩定還款及
資力充足之狀態,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嘉豐太陽能公司前邀邱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7萬71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完畢;邱怡芬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邱怡珊,並於112年3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等情,
業據提出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邱怡芬為脫免債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怡珊,有害原告之債權受償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查主債務人嘉豐太陽能公司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對原告繳款清償,有遲延繳納之情事,有原告庭呈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53頁),邱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應已發生,其於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前,即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邱怡珊,顯係積極減少其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自系爭房地獲得清償。況經原告查報之結果,邱怡芬名下雖有車輛等動產,然均設有動產
抵押權存在,無執行之實益,自難以清償積欠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邱怡芬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邱怡珊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據。
㈡被告2人雖均抗辯:系爭房地係邱怡珊借名登記在邱怡芬名下,邱怡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怡珊,係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非無償贈與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邱怡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第四台繳款通知單、天然氣繳款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單、邱怡芬所出具之借名登記與返還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繳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3至20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邱怡芬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房地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及112年2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邱怡芬本人,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LINE對話截圖及自行出具之聲明書,抗辯:邱怡芬僅係提供名義借款及擔任物上保證人等語。惟依照邱怡芬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合庫商銀部分是我辦理轉貸的,本來就是我貸款的,從新光銀行轉貸到合庫商銀,金額有多一點,邱怡珊與我都有拿一部分使用,原本向新光銀行貸款
是以我的名義貸款的,是用來買房子,貸款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筆錄)。由此可見,被告2人
所稱:系爭房地係由邱怡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邱怡芬名下之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依照新鑫公司112年2月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義務人及債務人共同聲明,擔保物完全為義務人合法所有」,而契約之義務人為邱怡芬,並經其親自簽名用印等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77頁),亦與被告2人
上揭所辯借名登記等情不符。又對照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建物雖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邱怡珊向第三人買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於96年2月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即被告2人之父親邱志洋單獨所有,迄至邱志洋103年2月13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2日由邱志洋之全體法定
繼承人(包含被告2人)以
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怡芬所有(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由此可見,邱怡芬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邱志洋死亡之遺產繼承而來,並基於全體法定
繼承人即包含被告2人、被告2人之母陳笑、妹邱泓蓁(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始因此依法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而非僅係基於邱怡珊與邱怡芬2人間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而來,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全然與上揭事證資料不符,
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
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縱使如被告2人所辯,系爭房地原係邱怡珊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等父親邱志洋之名下。
惟於邱志洋死亡時,邱怡珊與邱志洋間縱使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已因此而消滅,邱怡珊理當對邱志洋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才是;豈有不如此為之,而將系爭房地一併列入邱志洋之遺產,並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
參與分配,且同意由邱怡芬獨自分配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惟邱怡珊事實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與邱志洋之其他全體法定繼承人進行合意,約定透過由邱怡芬取得系爭房地全部遺產之所有權,由此可見,被告2人事後抗辯系爭房地係由邱怡珊借名登記在邱志洋或邱怡芬名下等情,實與客觀證據資料有所不符,
難認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2人抗辯系爭房地本為邱怡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邱怡芬名下等情,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而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就原告對於邱怡芬之債權受償應已造成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邱怡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邱怡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