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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劉佳佳  
            劉川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佳佳就讀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被告劉川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憑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221,396元,劉佳佳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劉佳佳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借款利率1.775%加計固定年率1%即為2.775%;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今尚欠本金138,470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款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5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起算期間
利率
1
138,47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0.1775%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0.355%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