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尚仁
蔡崇熙
黃馨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0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尚仁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被告蔡崇熙、黃馨月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之貸款,原告依蔡尚仁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44萬9697元,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蔡尚仁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
按每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
詎蔡尚仁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6萬0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蔡崇熙、黃馨月為蔡尚仁之
連帶保證人,3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暨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47頁);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