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正偉
被 告 陳信樺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6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40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時,因
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特耐優有限公司所有
並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80元(工資114,294元、零件149,68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遭
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3,98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特耐優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3,980元,係包含工資114,294元、零件149,686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5年4月15日,至112年7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
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4,969元(計算式:149,686元×1/10=14,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14,294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29,263元(計算式:14,969元+114,294元=129,263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29,263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9,263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4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