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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孟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7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11公里處,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子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1萬7,197元(包含工資4萬3,384元、零件32萬5,166元、烤漆4萬8,64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行、駕照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臺中廠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64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肇事原因記載「1.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2.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認被告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1萬7,197元(包含工資4萬3,384元、零件32萬5,166元、烤漆4萬8,64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7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萬3,384元、烤漆4萬8,647元,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萬6,737元(計算式:154706+43384+48647=246737)。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4萬6,737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6,73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知假執行之宣告。
八、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5,66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5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3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零件折舊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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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166×0.369=119,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166-119,986=205,180
第2年折舊值    205,180×0.369×(8/12)=50,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180-50,474=154,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