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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蔡杰儒
被      告  何俊烊
            真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鵬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被告何俊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被告真鈺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俊烊於113年12月17日10時47分許,駕駛被告真鈺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一段近軍功路處,因駕駛不慎,而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⒈交易價值貶損200,000元、⒉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被告何俊烊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真鈺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被告真鈺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00,000元,並未超過修復費用269,093元,且經原廠以更換新品之方式修復,與未受損前之零件都是一樣的,與鈑金需要經過鈑修烤漆會有痕跡及減損之情形不一樣,應不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受損照片、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何俊烊並不爭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何俊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何俊烊有過失甚明,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何俊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何俊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何俊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俊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亦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重大事故車且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310萬元至31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90萬元至295萬,減損價值2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為有理由。 
 ㈡鑑定費用:
  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起訴後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頁)。查上開鑑定費用20,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何俊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俊烊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真鈺有限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何俊烊應有為被告真鈺有限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何俊烊與被告真鈺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何俊烊114年4月19日起、被告真鈺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3日起(本院卷第53、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元,及被告何俊烊114年4月19日起、被告真鈺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