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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王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32元,其中新臺幣48,2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32元,及其中19,664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32元,及其中48,2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50,000元,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清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及依同條第4項以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給付,截至113年11月5日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簿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