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助信
律師即田文政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管理被
繼承人田文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71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田文政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昭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鑫城,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田文政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71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前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等語,
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田文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17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即113年12月19日收狀日之翌日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田文政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抵押貸款160,000元,嗣原告與中信商銀同意將前述
債權及
抵押權移轉讓與原告。經處分抵押品後,至106年4月14日尚不足99,717元及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移轉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99,717元之數額不爭執,
惟對利息起算日有爭執。因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本件原告
聲請之支付命令,被告於該日始受請求給付之催告,被告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再
鈞院家事庭就被告聲請對不明
債權人為公事催告
期間為一年,並自公告在司法院網站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故
公示催告公告期滿之末日為108年8月1日,原告既未於前開期間向被告申報債權,被告本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算,始為
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田文政前向中信商銀抵押借款,尚積欠本金99,717元及利息,原告受讓該等債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拍賣報告書、被繼承人田文政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公告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應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方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洵非可採。再查,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為113年12月19日,其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自斯時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尚未逾5年之利息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
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
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
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田文政死亡後,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申報債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乃被告即被繼承人田文政之
遺產管理人所知悉,
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得就被繼承人田文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告僅於上開
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田文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99,717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