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蘇尤如  
被      告  曾錫泉即曾淑淬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曾淑淬之遺產範圍內與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曾淑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陳彥睿即陳俊元前邀同曾淑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20,620元,借款期間期限及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又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陳彥睿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催討,仍未獲繳納,曾淑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曾淑淬於112年3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任何遺產,本件應為限定繼承,被告自無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睿即陳俊元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繼承人曾淑淬為連帶保證人一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影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僅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被告雖抗辯其未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之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曾淑淬是否仍有遺產,此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曾淑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