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邱泰華
胡榳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23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社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邀同被告邱泰元、邱泰華、胡榳芸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4月15日,利率按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51%計算(目前為年息6.237%),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自114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有本金27萬10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