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被 告 鄭威勝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3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4219元(零件:536864元、工資:51166元、烤漆:46189元),
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整個主因肇事者不是我,原告是從外側轉彎進來,我正常騎我的重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
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10日共計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488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1166元、烤漆46189元,合計232236元。
四、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駕駛人
王霞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王霞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671元「計算式:232236×3/10=69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保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864×0.369=198,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864-198,103=338,761
第2年折舊值 338,761×0.369=125,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761-125,003=213,758
第3年折舊值 213,758×0.369=78,8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758-78,877=134,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