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靜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4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西川一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2906元(零件:145486元、工資:47420元 ),
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
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3年7月7日共計2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792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7420元,合計10534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86×0.369=53,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86-53,684=91,802
第2年折舊值 91,802×0.369=33,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802-33,875=57,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