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