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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楊漢鵬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徐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3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34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右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由國光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穿越馬路,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眉開放性傷口7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0萬9295元、(二)不能工作損失69萬1200元、(三)增加生活上所需105萬9730元(含看護費85萬9600元、交通費15萬8080元、醫療輔具費用4萬2050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6萬2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夜間未依號誌穿越斑馬線,與有過失,應負5成肇責。醫療費用部分,9萬3025元內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休養天數,亦未提出勞保紀錄、薪資證明以證明薪資減損,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天後即能騎車外出,難認無法工作。看護費部分,3萬6000元內不爭執;若需專人看護,需提供看護收據,若無收據,則主張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又原告10日後已能騎車外出,非如診斷書所述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交通費部分,2萬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應檢附相關單據。醫療輔具費用部分,2萬4780元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5萬元內不爭執。又原告已領得強制險9萬3025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右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適原告由國光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穿越馬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所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萬69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中山附醫、弘生堂中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霧峰綜合醫院、明全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929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心理衡鑑報告為證。經查,中山附醫、弘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附醫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就診日期、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符,自應准許。至霧峰綜合醫院1萬4685元,其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距已隔半年以上,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明全診所600元、霧峰澄清醫院1萬3315元,難以自收據內容具體得知,是否為因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醫療行為,或僅係一般感冒看診,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695元(計算式:20萬9295元-1萬4685元-600元-1萬3315元=18萬695元)。
 2.不能工作損失:1萬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4個月12日無法工作,每月薪資4萬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萬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中山附醫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傷後需專人看護壹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二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3頁);弘生堂中醫診所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自113/07/08起,需專人照顧在家休養壹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原告於同月16日騎乘機車復與他人發生車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91頁)可憑,既原告於同月16日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外出,難認其該日後有持續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10月6日至同月15日止,共計10日。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正曜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為4萬8000元,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可稽,查薪資單上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底薪皆為4萬8000元,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客觀合理。從而,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萬6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0日×10日=1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增加生活上所需:7萬50元
 (1)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6日至113年8月7日止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5萬9600元乙節,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然原告於同月16日與他人發生車禍,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於同月16日後有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需求,足認原告僅自112年10月6日至同月15日止,共計10日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並經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6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萬8000元(計算式:2800元×10日=2萬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需往返弘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共15萬808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試算表截圖為證。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能自行騎乘機車外出,難認其於該日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有以計程車代步就醫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委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輔具費4萬20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133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受到影響,顯有購買輪椅、拐杖、護膝、支架之必要,可認屬必要支出,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共7萬50元(計算式:2萬8000元+0元+4萬2050元=7萬50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1萬6745元(計算式:18萬695元+1萬6000元+7萬50元+25萬=51萬674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由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穿越馬路,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需依照號誌指示行走,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貿然闖紅燈,適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5萬8373元(計算式:51萬6745元×50%=25萬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得共計9萬302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5348元(計算式:25萬8373元-9萬3025元=16萬53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348元,及自114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