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佳音
被 告 淇安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淇安達有限公司(下稱淇安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曾祺評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4.48%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
本件被告淇安達公司自11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2,437元。又被告曾祺評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利息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畫面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卷第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