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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吳柏源  
被      告  廖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火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遭被告搶奪得逞,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與軍福十八路處時碰撞路樹,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估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4,532元(內含零件費用380,106元、鈑金工資74,826元、烤漆29,600元),而參考當年度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為51萬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575,1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車體拍賣殘值35,00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540,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許火櫻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及保險理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9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許火櫻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至112年2月4日發生系爭搶奪事故之日止,使用日數為3年5月餘,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高達484,532元(內含零件費用380,106元、鈑金工資74,826元、烤漆29,600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車體出售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前揭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7-53、6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原告提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車體殘值為35,000元,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報廢前之修復費用為484,532元,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至112年2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3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修費費用為80,81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4,826元、烤漆29,6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5,240元(計算式:80,814+74,826+29,600=185,2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185,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40,1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17-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85,240元,已如前述,再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已取得之價金35,000元(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150,240元為限(185,240-35,000=150,240)。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4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4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106×0.369=140,2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106-140,259=239,847
第2年折舊值    239,847×0.369=88,5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847-88,504=151,343
第3年折舊值    151,343×0.369=55,8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43-55,846=95,497
第4年折舊值    95,497×0.369×(5/12)=14,6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497-14,683=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