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全美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聖昶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鋁合金材料(下稱
系爭材料),原
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月5日、7月11日交付予被告,價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8142元。
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
反應所購買之材料經加工後,表面有粗晶現象,經買賣雙方
會判後,被告提議材料不退貨,但延後6個月付款予原告,
惟被告
迄未付款,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材料在加工過程中產生料花,品質嚴重不良
,造成被告損失及客人不滿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
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購買
本件貨物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自認,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
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對此,被告固提出鋁棒1支為證,惟造成料花之原因甚多,包括模具排氣不良、模具溫度過低、射出速度過快、射出溫度過高
等,非僅囿於原告出賣之系爭材料有物之瑕疵一端而已。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