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沈慧婉
沈慧甄
兼 共 同 沈仕
被 告 林德成
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職權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