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以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17元,及其中新臺幣55,159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被告向聯邦商銀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95年3月28日還款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動支明細表)等影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