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仕成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盧薏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3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成工業有限公司
邀同被告陳錡陞、盧薏婷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附表編號號1、3借款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寬限期屆滿後恢復原貸利率),附表編號1、3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8%按月計付(借款日為2.5%)、附表編號2借款第一段利率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第二段利率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11月16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6%,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萬4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