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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9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99年3月18日,兩造約定利息按約定利率加計延滯時指數利率0.80%,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01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7,49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