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銣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1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現為百分之2.295,如遲延還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0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39,0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